(2013)嘉平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帆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副大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他字第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浙F×××××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南路103号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0mg/ml。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