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文军。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张思雨。原告张文军诉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重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7日由审判员石平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被告金海重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张思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同年7月31日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13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4日依法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先后二次与被告金海重工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被告下发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原告同意续签,但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椐《中华人民同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只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无条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告应支付原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8月(其中2008年10月—2010年7月每月休息4天、2010年8月—2012年每月休息6天)原告每月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因被告拖欠劳动工资及加班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支付50%的赔偿金。因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应支付焊工补贴费。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规定,被告应支付2012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差额部分21379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379元(后变更为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690元);2.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双休日加班费21371元+23609元=44980元(后变更为44561元+29270元=73831元),及拖欠加班费的50%赔偿金22500元(后变更为25%赔偿金18457元);3.焊工补贴14700元(后变更为48个月×200元/月=9600元);4.年休假工资2550元(后变更为1900元);5.拖欠2012年8月—11月工资的赔偿金6000元(后变更为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3250元);6.高温补贴3200元(后放弃);7.代通知金3700元(后放弃)。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25日原、被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2009年11月15日原、被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4.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发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5.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岱劳仲案字(2012)第18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6.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岱劳仲案字(2012)第1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金海重工辩称:对原告诉称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并先后二次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虽连续订立过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第三次并未达成合意并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关于加班问题,被告认可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原告每月工作休息6天,但不认可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每月工作休息4天的工作制。加班费2011年度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至8月确实未付,因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度的工作制均由岱山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故被告可按劳动合同约定1800元/月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被告同意给予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一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请求的未付加班费、延迟支付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另付50%的赔偿金,该请求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没有责令不能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2012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表示认可,但已支付965.52元。对于焊工补贴,因劳动行政部门并无文件规定要进行补贴,被告也未发过文件对焊工进行补贴,因此,原告请求无依据,同时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仲裁前置应予驳回。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对生保部2011年应休未休工资及年终奖发放表;2.2011年1月1日原告工改后薪资标准表及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3.金海重工综(2012)214号文件;4.、由岱山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度至2012年度审批表各一份。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文军原系被告金海重工员工。2008年12月25日原、被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工种)为生产保障部、焊割工;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月,每月工资劳动报酬在次月5日前支付。2009年11月15日原、被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工种)为生产保障部、设备科、电焊工;劳动报酬月薪制工资为1800元/月,每月工资劳动报酬在次月5日前支付。2011年度原告应发工资为3600元/月、2012年度原告应发工资为3700元/月。2010年8月(此前休息天数有争议)至2012年8月被告实行每月休息6天工作制,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执行每周双休日工作制。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5日期满,要求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4年零1月的工作年限,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379.5元。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向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岱劳仲案字(2012)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2年度原告年休假为5天,被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955.52元。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计算方式有争议,本院予以查。1、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认为,加班费应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的加班时间169天;工资基数为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补偿金21379.5元/4.5个月=4751元/月;并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的200%的加班费。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原告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且被告对原告2011年度应休未休工资已发放,因此,被告只能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工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月;由于被告对双休日的加班已申请并经岱山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因此,可支付工资的150%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的诉讼应按劳动争议的相关特别法规定执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在概念上如同诉讼时效,系对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的实体保护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与加班费系相互独立的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在逻辑上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包含关系,尽管二者都是工资收入,并在同一案件中可一并审理,但在法律适用有质的区别。在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上,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可适《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加班工资则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而只能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加班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由于被告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劳动工资(先做后发),2010年8月以来每月休息6天,2012年9月起被告已执行每周双休日工作制。因此,原告可请求的加班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计加班天数为43周×2天(应休)-10个月×6天(已休)=26天。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加班工资的基数可劳动合同规定1800元/月确定;被告2011年、2012年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虽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2011年度原告的工种未列入审批范围。2012年度原告工种生保部虽列入审批范围,但被告在审批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具体办法”一栏第3项中又载明“应休未休的公休日无法安排调休的按200%计发加班工资。”故被告对原告的加班费仍应按加班工资基数的200%计发加班工资。对于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应休未休工资发放表,虽有被告综合管理部及财务部门的盖章,但该工资发放表并非出自财务档案,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财务档案供本院审核,故本院对被告自制的该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加班费为26天×1800元/月÷21.75天/月×200%=4303元。2、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原告认为,应按5天年休假,并按2012年度应发工资3700元/月的300%,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月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执行。由于被告此前已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965.52元,故原告尚可得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为,5天×3700元/月÷21.75天/月×300%-965.52元=158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每月的休息日为被告加班,理应依法得到相应的加班费,被告未予给付系对原告每月可得加班费的侵权,对此,原告均可按月向被告主张相互独立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致其部分相互独立的每月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丧失,本院对仲裁时效丧失部分的权利,不予保护,仅对原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前一年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终止前,未按排原告2012年度的年休假,故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4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给予全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连续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合意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单方主张续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由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因被告拖欠劳动工资及加班费,应支付25%的赔偿金问题,因劳动行政部门此前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焊工补贴,目前我国尚无对焊工实行强制性补贴的规定,被告单位也无此类的补贴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文军加班费4303元。二、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文军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586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平统审 判 员 沈志浩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