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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兵与张春宽、徐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张春宽,徐巧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张兵,居民。被告张春宽,居民。被告徐巧娣,居民。原告张兵诉被告张春宽、徐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宽、徐巧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春宽、徐巧娣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宽、徐巧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春宽、徐巧娣向原告张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张春宽、徐巧娣,2011年4月28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春宽向原告张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春宽,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偿还原告伍万元。余款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宽、徐巧娣向原告张兵借款,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宽与被告徐巧娣系夫妻关系,其中被告张春宽向原告张兵所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巧娣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春宽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巧娣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春宽、徐巧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张兵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宽、徐巧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春宽、徐巧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汇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