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与广西某有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广西某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83-1号申请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衡阳西路11-1-2号。法定代表人肖鸿澎,行长。被申请人(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申请人(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2013)西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要求本院将诉前保全所查封的被申请人(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钢材予以先予,并将所得价款予以保存。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上述一案过程中,依据原告北部湾银行城北支行的申请于2013年8月17日对存放在被申请人某公司仓库内的被告某公司质押的钢材进行��封。由于被申请人(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至今下落不明,该公司亦人去楼空,案件无法在短期内审结,而查封的钢材是位于露天货场,部分钢材已开始生锈,加上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如不及时处理财产保全的钢材,将导致更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先予拍卖本院所保全的被申请人(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钢材,并将所得价款保存于本院账户,直至相关案件审结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支革审判员 伍 彦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三年十��八日书记员 覃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