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东方神韵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龚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一部小米1S型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1305元)。当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手机拿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与钟旺路交叉口西行1000米路北的一家通讯器材店内出售,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手机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系累犯,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后,其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下,将收赃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违反犯罪记录: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3月21日被刑满释放,至本次犯罪未满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有多次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手机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的非法所得11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雪梅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