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邓保沧与张坤玲、张亚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保沧;张坤玲;张亚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保沧,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玲,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张亚岺,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邓保沧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坤玲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我是被告邓保沧妻妹。2006年,我购车找到被告邓保沧上北京牌照,在二被告家中,我按邓保沧要求交付现金310000元给邓保沧,二被告均在场,由邓保沧办理车辆登记事项。我购得东风日产轿车后,由邓保沧在北京市朝阳区办理了登记,牌照号为京K67401。登记的所有人是我。因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生意需要,该车一直由二被告使用,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均在二被告处。2012年9月,我突然得知二被告已于2008年1月1日在河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而且把本属于我的轿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十分震惊。由于二被告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无丝毫离婚迹象,导致我至今才知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牌照号为京K67401东风日产轿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用以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张坤玲、被告张亚苓姨家的表姐。约2006年阴历九、十月份,具体的也记不清了,张坤玲从我家中拿了80000元现金,说去买车,用不长。拿钱后几个月后就还了,是张坤玲去还的,无其它人在场。”2、2012年12月5日,证人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刘某某,是张坤玲的丈夫。2006年我们结婚一年多,为了增强夫妻感情和以后的生意需要,我从厂子里拿了200000元现金给了张坤玲,这个钱是当时进货款和工人工资。”3、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一份(复印件)。4、从被告张亚苓处取得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保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中证人与原告以及另一被告张亚苓有亲属关系,而且其在陈述证言时观点明显是不确定的,而且称在原告向其借钱以及还钱时均无其它人在场,是不符合常情的,也说明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其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另外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极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亚苓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以下异议:离婚协议均是由邓保沧起草的,是邓保沧糊弄着我签的字。原审被告邓保沧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该案所涉车辆系我于2006年12月出资购买,是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付款,原告无任何出资。由于我的合伙人在我购车时欠债,再加上我和本案另一被告未找到身份证,才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购买车辆。自我购车至今,该车的发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均在我处。该车也一直由我保管使用,车辆年审、投保均是由我完成。另原告也无出资310000元购车实力。故此,该车仅是登记在了原告名下,我才是真实车主,原告对该车无所有权。故请法院劝原告撤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保沧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张亚苓辩称,对原告起诉返还京K67401东风日产轿车没有异议。该车系原告出资购得,原告购车时,在我家中给的现金310000元。买车后是邓保沧帮助办理的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我与被告邓保沧系假离婚,并没有打算侵吞原告的财产。离婚至今,我与邓保沧一直在一起生活。我同意将牌照号为京K67401东风日产轿车归还原告。被告张亚苓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证人边某某与原告张坤玲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2、证人刘某某与原告张坤玲系夫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3、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4、证据4,被告邓保沧无异议,被告张亚苓虽提出异议,称系被告邓保沧糊弄其签的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亚苓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车辆为天籁牌(车辆型号:EQ7230BB)黑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K67401。该车辆于2006年12月份购买,购买该车时,由被告邓保沧经手,且相关手续均在被告邓保沧处存放。该车购买时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08年1月7日,二被告河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二被告约定“共同财产:牌照号为京K64701的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邓保沧使用至今。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为原告。由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往往是以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凭证来确认机动车的车主,故法院可以凭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认定本案争议的车辆属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车辆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车辆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出具的购买该车的财务凭证、银行帐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出资人所有。”本案中,被告邓保沧称自己是该车实际出资购买人,其作为购买该车的经手人以及购车手续的持有人,对该车系其出资购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邓保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该车登记的名义人即本案的原告为该车的所有人。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争议车辆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权处分行为,其处分行为无效。因二被告现已协议离婚,被告邓保沧系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而被告张亚苓未占有该车辆,故被告邓保沧对该争议车辆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邓保沧、张亚苓在离婚协议中,将牌照号为京K64701的东风日产轿车归被告邓保沧所有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邓保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K67401的天籁牌(车辆型号:EQ7230BB)黑色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张坤玲。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邓保沧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邓保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坤玲与原审被告张亚苓在一审中所述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张坤玲出资不真实。车辆非不动产,其登记仅是为了便于管理,并非登记所有权。涉案车辆系2006年购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况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承认该车辆系经上诉人购得,并由上诉人办理车辆登记事项。在该种情形下,被上诉人就应负举证证明车辆系被上诉人出资的义务。一审法院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正确的,但仅凭车辆行驶证便认定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张坤玲辩称,我们是亲戚,上诉人以前是我姐夫,当时为了生意我要买辆车,邓保沧说在北京买价钱便宜,而且可以上北京牌照,具体事宜他办,让我选好车型。去北京带现金不方便,而且邓保沧的生意要现金的多,他说让我给他现金,到北京付车款由他办。这么多年来,我们谁有谁开这个车,又是亲戚也没想别的。直到2012年下半年,我得知他们离婚了,很意外。一问才知道原来是在2008年就离婚了,而且把我的车也分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起诉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保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张;2、保单及缴纳保险费发票各一张;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完税证一张;4、上诉人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5、维修结算单49张。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明,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车辆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车辆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出具的购买该车的财务凭证、银行帐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出资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张坤玲名下,但根据上诉人邓保沧二审中提交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维修结算单、银行资料卡等证据以及上诉人自购车之后就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的事实,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确定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邓保沧。又因为上诉人邓保沧在购买该车时,与原审被告张亚苓系夫妻关系,故应确定该车为邓保沧与张亚苓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协议离婚时将该车分割给上诉人邓保沧所有属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的处分权,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张坤玲的利益。关于购车后该车是否由上诉人一直使用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坤玲在庭审中称该车由双方共同使用,但其在起诉状中认可“该车一直由二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该车一直由上诉人邓保沧及原审被告张亚苓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坤玲原审中虽提交了边俊芝和刘开明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为实际出资人,但由于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坤玲主张其为本案所涉车辆实际出资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坤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共计33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坤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李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