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潘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平,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1989年1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平窜至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综合市场伺机进行扒窃。当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平在综合市场74号摊区处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其短裤右边荷包内夹出人民币6元后,被被害人邹某某发现并将被盗现金夺回。随后,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平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平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但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图照、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抓获情况说明等,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3)贡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丁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潘平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进行扒窃,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潘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潘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