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刘丹与代军营、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代军营,李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丹,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军营,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红,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丹与被告代军营、李春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营、李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代军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代军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用轿车一辆作为质押,约定2012年7月31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将款打入了被告李春红的账户,可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让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军营、李春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军营与李春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代军营向原告刘丹借款50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代军营给原告刘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刘丹借款¥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所借款于2012年7月31日还清。本人(代军营)以小轿车一部做为抵押,借款逾期不还,刘丹有权处理此车。特此证明该车:辽C×××××借款人:代军营2012.7.24日”。原告刘丹于当日将款打入了被告李春红的账户,被告代军营将号牌为辽C×××××的宝马轿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刘丹处,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台安县鸿利碳素石腊有限公司。到期后被告代军营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刘丹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军营借原告刘丹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军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代军营与被告李春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军营质押的宝马轿车,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由原告刘丹处理的条款无效。因该宝马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不是被告代军营,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质押合同的效力,如质押合同有效,在被告代军营、李春红清偿借款后,原告刘丹应返还质物,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被告代军营、李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军营、李春红共同偿还原告刘丹借款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代军营、李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