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裴志秀与X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裴志秀,农民。被告XXX,市民。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裴志秀诉被告XXX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秀、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秀诉称,2011年9月8日,许艾松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XXX提供担保。许艾松向我支付了12000元的半年利息后,再未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XXX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我在许艾松的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我是作为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与许艾松之间的利息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许艾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裴志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XXX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许艾松在借款后向原告裴志秀付款1.2万元。现原告裴志秀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X代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期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被告XXX为许艾松向原告裴志秀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X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许艾松已付的1.2万元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辩解其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因其在借条上明确签注“担保人XXX”,故本院对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代为许艾松向偿还原告裴志秀借款8.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裴志秀负担150元,由被告XXX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