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饶洲与徐陈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饶洲,徐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饶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陈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良辉。申请再审人李饶洲与被申请人徐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温鹿商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李饶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0)浙温商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饶洲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饶洲的再审申请。现李饶洲以有新证据为由,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饶洲诉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散伙协议书是假的,其中“以前所有借款凭证双方同意作废”这句话是后加的。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8日在鹿城区人民法院自己承认该事实。2、有新的证据证明1998年8月、9月,当时被申请人还不是股东,这笔借款是被申请人个人向申请人借的。1999年6月10日股东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证明谢修杰在1999年以借款方式将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31.5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徐陈生辩称:1、程序上,本案申请人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被驳回再审申请,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案完全相同。2、实体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几张收款收据都是假的,基于我们确实与他有合伙关系,因为时间比较久了,所以我们认为这可能是合伙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但不是个人债务。3、关于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给法庭的散伙协议书,前面一段话双方都承认是真实的,后面的一句话“以前所有借款凭证双方同意作废”被申请人承认是后加的。为什么加这句话,是因为当时31万元给申请人的时,申请人说被申请人还有凭据在申请人手里,后来双方在银行里加了这句话,该散伙协议书在一、二审中均已出现,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1999年6月10日股东协议书,1998年初,李饶洲、谢修杰、董国兴合伙经营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泉丰布业里布店期间,徐陈生代谢修杰参与合伙经营活动,该事实申请人自己也承认的。据此,申请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3月2日,双方写了散伙协议书,当日徐陈生付给李饶洲散伙结账31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徐陈生是否欠李饶洲借款31.5万元。案涉四份收款收据系三联收据的第二联,收据上注明交款人为李饶洲,徐陈生为出纳或会计,交款项目载明为“收李饶洲借入款现金陆万伍仟元正”、收借款及计息1.5%等,这种做法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现李饶洲辩称“当时店里仅有三联收据,因此,徐陈生在三联收据书写,将第二联给我,第一、三联留给他自己”,这种解释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2005年散伙协议约定“因双方投入资金已结清,双方各不干涉,以前所有借款凭证双方同时作废”。并且,当日徐陈生付给李饶洲散伙结账31万元。现徐陈生辩称“以前所有借款凭证双方同时作废是因为当时31万元给申请人时,申请人说被申请人还有凭据在申请人手里,后来双方在银行里加了这句话。”这一解释,符合散伙结账习惯和做法,予以采信。现李饶洲诉称有新的证据证明1998年8月、9月间,被申请人还不是股东,这笔借款是被申请人个人向申请人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1998年初,徐陈生已经代理谢修杰参与合伙经营活动,故徐陈生代合伙体收取借款,符合常理。综上,李饶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饶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