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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商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韩成才、李贵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韩成才,李贵兰,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08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南路64号。负责人葛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蒋思斌,该行职员。被告韩成才。被告李贵兰。被告赵树国。被告韩兰。被告韩丰才,被告吕桂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韩成才、李贵兰、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元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才、李贵兰、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成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韩成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年利率15.66%。同时,被告李贵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另外,被告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9600元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9600元及利息1333.83元(本金及利息均主张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另案主张)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成才、李贵兰、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成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李贵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全部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0日尚欠原告19600元及利息1333.83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韩成才、李贵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偿还部分该笔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六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19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逾期利率,本院按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3.49%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才、李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偿还部分贷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1333.83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赵树国、韩兰、韩丰才、吕桂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韩成才、李贵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元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倩倩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