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波诉被告王福征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王福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胡波。被告王福征。原告胡波诉被告王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时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福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福征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福征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被告王福征签字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被告王福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福征向原告胡波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后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波与被告王福征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该5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福征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6元,由被告王福征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