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咸玉朋与栾伟、栾纪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玉朋,栾伟,栾纪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咸玉朋。委托代理人邱召顺。被告栾伟。被告栾纪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玉朋与被告栾伟、栾纪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玉朋及委托代理人邱召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许,原告咸玉朋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栾伟驾驶的鲁G×××××号牌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栾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栾纪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7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伟辩称,我所开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我父亲栾纪新,平常我开着,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与交强险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栾纪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原告咸玉朋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成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栾伟驾驶的鲁G×××××号牌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咸玉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栾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栾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父亲栾纪新名下,但主要由栾伟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4500元,出院后复查支出26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476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原告咸玉朋在高密市宏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30元,月实发工资380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5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咸玉彬和其妻付英二人护理。咸玉彬在高密市三宝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40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995元;出院后护理12周,由付英护理,付英在高密盛昊机械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99天的护理费11549元(3500元÷30天×99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工资均已达到或超过3500元的完税标准,原告应该提供三人的纳税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之子咸玉轩,于201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另外主张车损2000元,称其购买时花了5000元,因本次事故已报废,未委托评估,未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要求法庭酌情认定。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单位的工资表、误工(护理)损失证明、单位有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户口本、张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房权证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咸玉朋与被告栾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栾伟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栾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栾纪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咸玉朋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应为13999.2元(3500元÷30天×120天);对于咸玉彬的护理费计算理由方式同误工费,其妻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及依据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3298.9元(3500元÷30天×15天+11549元);为减少原告讼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计算方法及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之子系事故发生之后出生,但在事故发生其妻已孕育系事实,故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833.5元(15778元×18年×10%÷2人);时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605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栾伟赔偿390元(1300元×30%)。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056.6元;二、被告栾伟赔偿原告损失39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栾纪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