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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励某甲与励某乙、励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甲,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励某甲。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励某乙。被告:励某丙。被告:励某丁。原告励某甲诉被告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甲起诉称:原告育有三子三女,三子分别为长子励某乙、次子励某丙、三子励某丁,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妻子早已亡故。现原告年事已高、独自生活。原告与三被告曾约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励某乙缺乏道德,自2011年1月份开始未支付赡养费。原告多次向村里反应情况,要求村里协调解决,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励某乙承担2011年1月始至2013年8月止的赡养费3200元;2.三被告自即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原告百年止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2.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慈溪市庵东镇浦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村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励某甲系被告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父亲,原告妻子已去世,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与二儿子励某丙同住。现原告年近九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200元的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慈溪市庵东镇浦东村民委员会曾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因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近九旬,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生活需要及养老保险等情况并结合三被告的经济状况,酌定三被告自2013年10月始至原告励某甲去世止,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励某甲赡养费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励某乙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止的赡养费32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励某乙支付3200元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自2013年10月始至原告励某甲去世止,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励某甲赡养费200元,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励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励某乙、励某丙、励某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