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光、郝成森,均为本单位职工。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驻青州市谭坊镇老鸦村。法定代表人刘承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驻青州市黄楼镇潘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军,总经理。被告刘大胜,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崇素英,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承永,男,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于淑梅,女,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姓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军,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孙红梅,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光、郝成森以及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军、孙红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政府原因,不允许其生产经营导致资金断裂,待有能力时予以偿还。被告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辩称,一切待原告举证之后再发表意见。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军、孙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0.727%,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6.090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为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对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军、孙红梅为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对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限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后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806.14元、利息46488.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还款。因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2806.1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共计为46488.6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原告对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属于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向原告提供的3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范围,故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3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王永军、孙红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开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806.1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共计为46488.6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刘大胜、崇素英、刘承永、于淑梅、王永军、孙红梅应在3000000元限额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2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