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解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被告人解某乙。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应××。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解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解某乙及其辩护人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窜至台州市××甲街道利益村46、47号王某某的住处向其租房,解某甲趁王某将解某乙带至46号看房之际,溜门进入47号二楼南间王某住的卧室,窃得王某放置于床头柜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被王某发现。解某甲趁王某喊人之际,将解某乙带至46号二楼房间,将窃得的现金交予解某乙保管,解某乙明知该现金是解某甲盗窃所得仍将该现金藏匿于自己的裤袋中。后王某立即带群众将二人抓获,该现金被追回并发还。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品登记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藏匿1次共计人民币500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某甲是犯罪未遂,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已深刻悔罪,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被追回,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至台州市××甲街道利益村46、47号王某的住处租房时,解甲见王某带解某乙至46号看房,便溜门进入47号二楼南间,窃得人民币5000元,后被王某发现。解某甲趁王某喊人之际,便将赃款交给解某乙。后王某带群众赶至46号将解某甲、解某乙抓获,赃款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照片。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在向其租房时,解某甲趁王某带解某乙至该村46号看房之际,溜门进入47号二楼南间,窃得王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王某发现,王某立即喊人,解某甲将解某乙带至46号二楼房间,将赃款交给解某乙。后王某带群众将2人抓获,并追回赃款。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4.辨认笔录。5.物品登记清单证实,赃款五千元已由被害人王某持有。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的供述亦证实盗窃是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乙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解某甲、解某乙作案后未离开现场被抓获,是犯罪未遂,比较既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未遂,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系未遂,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某甲是犯罪未遂,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已深刻悔罪,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被追回,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