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毕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孙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毕某某1997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7月生育男孩毕凯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经亲友多次劝说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3年5月份至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郑艳玲离婚。被告毕某某辩称,夫妻间因为家庭琐事有意见分歧常见,我与原告孙某某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再者,孩子大了,离婚会对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7月生育男孩毕凯智。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一定差异,沟通较少,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因性格差异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大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孙某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