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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喜俊与被告夏春华、米文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喜俊;夏春华;米文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夏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岳喜俊,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娄西军,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夏春华,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米文杰,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岳喜俊与被告夏春华、米文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华、米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某项目部被告承包的三号、五号、七号楼房从事力工。因被告经营不善,内部出现矛盾,无法继续施工,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施工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元,尚欠工资135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50元。被告夏春华、米文杰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山东银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银融公司)为开发夏津县领袖南城,和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一分公司(以下称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承建夏津领袖南城3#、5#、7#、9#、11#、13#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被告夏春华为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物代理人,注明持委托书的所有业务人员不得凭此委托转包施工合同,变相性的收取他人的一切费用。后被告夏春华将该工程清工扩大劳务承包给被告米文杰,两被告在签订的主体劳务合同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字,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2011年10月16日,被告米文杰将领袖南城3#、5#、9#、11#楼的清工承包给杨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2012年春节期间,因施工方内部出现矛盾,组织不力,造成停工,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与银融公司解除合同。2012年5月18日,被告夏春华作出承诺,同意在银融公司应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自己项目部遗留的债务,超出部分由自己承担,合同解除后不因本项目中的任何账务经济等纠纷追责银融公司。2012年8月17日,银融公司和被告夏春华签订结算情况证明,载明银融公司和被告夏春华已把所有工程款结清,被告承揽的某社区楼房所发生的工程款与银融公司再无任何账务纠纷。魏某系被告米文杰介绍到杨某某工地干活,经魏某介绍原告来杨某某工地干力工,约定工资按每天100元,2011年前后原告共干活14天,2012年春节后原告又来工地拆模板时支取生活费50元,工地共欠原告工资13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未付,于是诉来我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银融公司与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承包领袖南城楼房的事实。②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夏春华是全权委托人。③被告夏春华、米文杰签订的主体劳务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夏春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米文杰。④被告米文杰和杨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米文杰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的事实。⑤银融公司和被告夏春华签订的结算情况证明,用以证明银融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和被告夏春华结清。⑥被告夏春华书写的和被告米文杰款项核算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夏春华付给被告米文杰款项的情况。⑦夏津县信访局出具的某社区夏春华项目部上访事件说明,用以证明工程停工前后有关情况。⑧涉及银融地产工人工资,有魏某签字按手印确认情况属实,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详细数额等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承建了银融公司开发的夏津县领袖南城,与银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而被告夏春华作为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米文杰,转包行为没有经发包人同意,超出了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的授权范围,违反了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两被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米文杰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所以被告夏春华将工程转包的行为是违法的,而被告米文杰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中航集团山东第一分公司、被告夏春华、米文杰和杨某某对其中任何一方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经魏某介绍来杨某某工地从事劳务,约定了劳动报酬,原告支取工资50元后,尚欠原告工资1350元,有魏某出具的欠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讨要,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各方均有义务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方给付工资,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华、米文杰给付原告岳喜俊工资13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春华、米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