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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戴海旭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陈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陈建国,俞小花,闵明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戴海旭,宁波天安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郑雪梅,宁波天安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和根,宁波天安集团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市辖区袁山中路188号(宜春市检验检疫局*楼)。代表人: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被告:陈建国,无固定职业。被告:俞小花,无固定职业。被告:闵明德,驾驶员。原告戴海旭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陈建国、俞小花、闵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旭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俞小花、闵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旭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9时10分许,案外人陈张烈(系宁波天安集团职工)从宁波天安集团老厂区试模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回宁波天安集团电工城,原告乘坐在其摩托车上,当摩托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集团电工城内自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闵明德驾驶的赣C1335**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张烈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张烈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张烈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闵明德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797元、误工费92313元、残疾赔偿金18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93元、交通费11114元,合计461489元。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陈建国、俞小花在受害人陈张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闵明德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金额46148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建国、俞小花在受害人陈张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闵明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其六级伤残等级属工伤致残等级为由,将各项赔偿项目变更为医疗费14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797元、误工费92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114元,合计274346元。相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金额274346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建国、俞小花在受害人陈张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闵明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本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基础是构成伤残,现原告撤回了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陈建国、俞小花、闵明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戴海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由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进行了如下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需补充提供住院报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卡等相关材料;3.司法鉴定书1份、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1份,证明因涉工伤赔偿事宜,原告的精度状态经评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其因工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不同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应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4.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鉴定工伤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580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1114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进行评定,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6.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死者陈张烈系宁波天安集团职工,宁波天安集团共赔偿了死者父母即被告陈建国、俞小花650000元款项,该两人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7.(2011)甬象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告陈建国、俞小花作为死者陈张烈的父母,其相应赔偿诉请已由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根据判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1550元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建国、俞小花、闵明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建国、俞小花、闵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地点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伤势经诊断为:1.I级颅脑损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伴血肿;2.右肺挫伤,胸椎右侧多根横突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骨折;4.右侧腓骨上段、胫骨平台外侧骨折;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并于同日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该院于2010年12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病变颅骨切除及颅骨修复手术。2011年1月12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在回家休养期间,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12年11月16日,因涉工伤赔偿事宜,原告父亲就戴海旭的精神状态事项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12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3年2月6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又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闵明德驾驶的赣C1335**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西省樟树市鑫隆汽车销售经营部,该车交强险投保于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处。再查明,被告陈建国、俞小花系死者陈张烈的父母,该两被告为赔偿事项于2011年6月27日将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其中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建国、俞小花155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建国、俞小花70000元,合计715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6162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431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本院认为,根据医院记录,原告共住院35.5天,现原告主张按32天计算本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797元(43309元÷365天×32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计算为4212元(43309元÷365天×35.5天),现原告主张按3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本项费用为3797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92313元(43309元÷365天×778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工伤定残日,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不合理,其对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是公司职工,其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并据此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的前提下,误工时间才可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4个月。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宁波天安集团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进模具厂实习,同年12月7日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50527元(43309元÷12个月×14个月);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1114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就医地点和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5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颅脑等多处受伤,且医院对其施行了颅骨切除及颅骨修复手术,确给其肉体和精神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本项金额为7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21040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陈张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闵明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陈张烈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闵明德则须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所涉交强险赔偿应在该两者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现被告陈建国、俞小花因陈张烈的死亡提起的赔偿诉请获得本院的判决支持,根据生效判决,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有48450元余额,故该余额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宜春支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161954元,由被告陈建国、俞小花在受害人陈张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3367.8元,由被告闵明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586.2元。被告陈建国、俞小花、闵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海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计医疗费14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797元、误工费5052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1040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484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61954元,由被告陈建国、俞小花在受害人陈张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3367.8元,由被告闵明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586.2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7.5元,由原告戴海旭负担479.5元,被告陈建国、俞小花负担1560元,被告闵明德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