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余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才和与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蔡绍海(追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和,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绍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才和,男。委托代理人陈三忠,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民主巷。法定代表人陈瑞荣,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蔡绍海,男。原告张才和诉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蔡绍海(追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才和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第三人蔡绍海,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和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绍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和诉称:2011年我从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余牡丹苑d11栋d12栋5号店面,依购房合同的约定,从被告房产交付我使用后90天内,被告必须为我办理房产证,然而我已居住所购房屋多年,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为我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我也屡次催促被告履行办房产证的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为我办理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才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义务。2、《牡丹苑西区工程包干承建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蔡绍海在承建牡丹苑d栋时与福安房地产公司就承建、销售等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3、收据二张,证明王小年已经在2007年12月13日、2008年2月1日缴清全部房款。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蔡绍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据6张及收条1张,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纳税款的义务。2、转账贷方传票及收据5张,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除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款项外,还向被告预存了20万元作为合同义务保证金。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用。对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均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仅参考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从第三人手中以人民币9346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大余县牡丹苑d11、d12栋底层5号店面二间。购买之时,原告与第三人仅是口头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购买之后,原告分别在2008年10��5日、2008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缴纳人民币20000元、73460元房款。付款后,第三人即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与第三人为方便办理房屋的相关证件,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d11、d12座底层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店面,属框架结构,层高为5米,建筑层数地上五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46.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类别:店面,房号:5,建筑面积46.73㎡,成交单价:2000元/㎡,成交金额:93460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协商解决”。该书面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均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购买之后,原告分别在2008年10月5日、2008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缴纳人民币20000元、73460元房款。付款后,第三人即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与第三人为方便办理房屋的相关证件,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合同第一��规定的项目中的:第d11、d12座底层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店面,属框架结构,层高为5米,建筑层数地上五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46.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类别:店面,房号:5,建筑面积46.73㎡,成交单价:2000元/㎡,成交金额:93460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协商解决”。该书面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均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2003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牡丹苑西区工程包干承建销售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蔡绍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共同加以开发建设销售《大余县牡丹苑商贸中心房地产》工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牡丹苑西区’土地约13000㎡及地上建筑承包给乙方承建及销售,销售款额归乙方所有(见附图),乙方应一次性补偿每间9.3万元的各种费用给甲方,合计为911.40万元。商品房建筑总用地面积约8000㎡,店面建筑面积为5000㎡,总建筑面积约23000㎡……7、乙方负责上交西区商品房销售营业税、建筑税。8、乙方除承担上述两项收费处,其他税费如水电增容费、开户费、报建费、设计费及其他不可预见税费等统一由甲方负责…10、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购房分户的房产证、土地证,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补签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2008年12月30日前依约向第三人缴清房款,第三人亦已将所购店面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应依约在店面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应协商解决。该书面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均未果。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责任。因商品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属于具有资质的法人行为,行政规章、政策规定均应由法人负责,且双方对相关办证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本案标的物的实际承建人、销售人理应对其承建、销售行为负责,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张才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第三人蔡绍海对第一条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大余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有    为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XX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泰    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