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义与被告平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平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武义,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双滦区。被告平艳军(曾用名平小虎),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武义诉被告平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义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平艳军给原告打电话,说是要从原告处借20,000.00元钱,十多天就还。当时原告手中也没钱便没有答应被告的请求。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打电话要借20,000.00元钱,在2012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时,原告考虑被告答应十多天就还,便让被告去原告与王丙友、张宝树三人合开的煤场拿钱。当天,被告平艳军到煤场后从王丙友手中拿了煤场的20,000.00元钱,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已将被告从煤场拿的20,000.00元钱给付煤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9日被告平艳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丙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让被告从煤场拿钱及被告拿的煤场的20,000.00元钱原告武义已付清的事实。被告平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平艳军向原告武义借款,并答应十多天还上。原告武义同意被告平艳军可以从其与王丙友、张宝树一起经营的煤场拿钱。当天,被告平艳军来到煤场从王丙友手中拿走现金20,0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武义煤场款20000元整都是煤场钱借款人平艳军2012年9月29日金额:贰万元整。平艳军在煤场拿走20000元现金,武义到时给付煤场”。此款被告平艳军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武义。另查明:被告平艳军从原告与王丙友、张宝树经营的煤场处拿走的20,000.00元钱,原告武义已给付煤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武义的诉讼陈述,被告平艳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王丙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平艳军向原告武义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武义从其经营的煤场为被告平艳军提供20,000.00元钱,在原告武义已将该款偿还其煤场的情况下,被告平艳军应对原告武义负有偿还20,000.00元欠款的义务。现被告平艳军未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武义要求被告平艳军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义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平艳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