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1976年2月13日。2012年1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0元及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人费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南路103号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公安民警在处警时要求其作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费某拒绝配合。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费某的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永明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