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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仉元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仉元忠,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禚连英。委托代理人朱传代,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仉元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禚连英、朱传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元忠诉称,原告的货车鲁J×××××号于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2012年7月21日7时30分,原告司机何西春驾驶鲁J×××××货车与陆留凤驾驶的苏E×××××号二轮摩托车在张家港市338省道中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陆留凤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陆留凤损失共计30137.21元。原告赔偿陆留凤后持相关证据找被告理赔,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137.20元(其中车损7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4041.86元、护理费765元、伙食补助费306元、医疗费1422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泰财保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在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依法理赔,商业险保单中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部分收款收据病历未予记载,所请求的误工费用休息时间过长,所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要求依法核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此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接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仉元忠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J×××××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该险不计免赔等。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7月21日7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何西春驾驶保险车辆在张家港市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与陆留凤驾驶的苏E×××××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陆留凤受伤、两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西春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留凤不负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出险,查勘意见为属保险责任。受害人陆留凤伤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12489.65元,另其在2012年7月21日急诊时支出费用587.7元,在8月28日、9月27日、10月30日、11月27日、2013年1月7日五次支出手正斜位费用560元,9月27日支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87元,以上共计14224.35元;医院诊断其左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及休息时间为6个月20天;其为张家港市金陵纺织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份工资2063元、5月份工资1918元、6月份工资2307元;其摩托车修理费700元,拖车停车费104元。2013年6月17日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有关陆留凤的车损700元、施救费100元凭票由何西春全部承担,误工费14041.86元、护理费765元、伙食补助费306元、医药费14224.35元,共计30137.21元,凭票全部由何西春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以上赔偿款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张家港市金陵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发票、经济赔偿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何西春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仉元忠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新泰财保公司投保交险强与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陆留凤受伤,原告方报险后,被告认可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承保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依照保险条款,由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被告提交的是格式条款,且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者,为“依法赔偿”之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其对第三者损失作出赔偿,对于原告依法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金额,经审查确认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用按第三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96元计算,酌情支持6个月为12576元、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医药费14224.35元,共计27760.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700元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57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65元因第三者没有相关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仉元忠保险金人民币23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仉元忠保险金人民币4484.35元。以上款项共计27760.3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雁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冯加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