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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田亮诉田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田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田亮,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代理人邝华彪,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谷志强,男,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清,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田亮诉被告田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亮委托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亮诉称,被告田海清所经营的郴州市万花工业气体经营部短期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6个月还清,并以郴州市万花工业气体经营部及三辆小货车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田亮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郴州市万花工业气体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郴州市万花工业气体经营部属于被告田海清经营。证据四: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以其经营的郴州市万花工业气体经营部连带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田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4日,被告田海清以自己所经营的郴州市万花工业气体经营部(个体经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田亮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6个月还清,以郴州市万花工业气体经营部及三辆小货车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田海清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田亮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被告田海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田亮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田亮要求被告田海清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0元借款给原告田亮.如果被告田海清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 凯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