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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郑旭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张小建,陈会芳,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负责人: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周勇勇。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平。被告:郑旭平。被告:高春华。被告:杨云峰。被告:张小建。被告:陈会芳。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张小建、陈会芳、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郑旭平、高春华、张小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张小建、陈会芳、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购棉布需要,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月息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且该笔借款由郑旭平、杨云峰、高春华、张小建、陈会芳出具保证函,作为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到期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能归还,贷款的偿还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郑旭平、杨云峰、高春华、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张小建、陈会芳对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明确为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股东张小建、陈会芳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6: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以及被告张小建、陈会芳自愿为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7:利息证明书、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业务凭证三份,证明本案尚欠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10月8日为65122.91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张小建、陈会芳、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4日,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8‰,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张小建、陈会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融资限额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原告于同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了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另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上扣除利息3235.32元,又于2013年9月21日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上扣除利息2.49元,各保证人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张小建、陈会芳、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暂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512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自2013年10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张小建、陈会芳、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00元,由被告湖州市织里威马纺织品有限公司、郑旭平、高春华、杨云峰、张小建、陈会芳、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