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韩春影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3时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母亲郑某某因服农药自杀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就诊过程中韩某某因对医生救治态度不满,与医生陆某发生口角,护士史某某见状过来拉仗,韩某某便用脚踹史某某肚子,致史某某外伤性血尿持续两周,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抓捕经过。6、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3时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母亲郑某某因服农药自杀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就诊过程中韩某某因对医生救治态度不满,与医生陆某发生口角,护士史某某见状过来拉仗,韩某某便用脚踹史某某肚子,致史某某外伤性血尿持续两周,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卷宗第二卷1-6页)证实:2011年7月13日晚上我母亲郑某某因为我父亲韩某病重想不开,服农药自杀,被发现后到伊通县医院救治,因我母亲是过敏体质,当班医生拒绝为我母亲救治,我和他们理论,最后和医生吵起来了,我上前和医生厮打,在一旁的护士史某某过来,我以为她要打我,我就踹了她一脚,踹肚子上了。二、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卷宗第二卷7-8页)证实:2011年7月13日晚上10点多,我在医院值班,有个叫郑某某的病人来医院就诊,说喝农药了,我们帮着洗胃,之后让他们住院了,不知道为什么又回来了,找大夫陆某开药,正开着那外面回来个女的,应该是郑某某姑娘,回来就骂陆大夫,说医院来回折腾病人,后来陆颖把药开完她还骂,陆某说句什么素质,那女的就过来打陆颖,我就过去劝,这个女的就踹我一脚,踹我肚子上了,他家人就都过来拉仗,后来保卫科都来了,我们报警了。三、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卷宗第二卷9-11页):2011年7月13日晚上9点多,有个男的抱着一个患者说喝农药了,大夫洗胃,我问喝什么药,他说不知道,然后护士史某某和孙某给郑某某洗胃,洗完我说应该住院,家属同意了,我开的住院单。过十多分钟,病房往急诊室打电话说患者又吵又闹,别的患者睡不好觉,让患者来门诊打针,护士孙某没有同意,把情况告诉我了,我给病房打电话,说你们不收,让患者回门诊。过了一会患者回来了,一个男的说你们医院住院不收,前后院折腾我们。我说在门诊打针吧,我给开药,家属说患者过敏,等我妹妹回来再打针,我说用点糖和维C不能过敏,家属同意了。正开药的时候,来个女的指着鼻子说你给我开药,骂我,我说正开着呢,她说你敢犟嘴,就开始骂我,我说句你啥素质啊,那女的就过来打我,史某某就起来劝那女的,她用脚踹了史某某两脚,保卫科和外科大夫就来了,护士孙某就报警了。家属抱着患者就跑了。四、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史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五、抓捕经过。六、户口抄件。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