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伍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伍某。被告:洪某甲。原告伍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起诉称,1995年4月原、被告双方相识,两人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因原告父母无儿子,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无家庭观念,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小事不愿做,大事做不成。被告花钱大手大脚,而且还有赌博恶习。因此,夫妻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曾离家多次,最后一次是2010年12月23日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家中生活和儿子抚养基本由原告在外打工承担。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伍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伍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以被告洪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簿及洪武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武某某事实。4、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因原告父母无儿子,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外出,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原告伍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法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某某为:要求儿子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由被告负担一半,以上费用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离婚案件若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12月23日被告离家外出起开始分居生活,且自2012年5月28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洪某乙自父母分居生活时开始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洪某乙自己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儿子洪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所承担的儿子洪武某某抚养费数额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乙随原告伍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洪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洪某乙生活费300元,儿子洪武某某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凭有效票据结算由被告洪某甲负担一半。以上费用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儿子洪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给付一次。如果被告洪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已交至浙江法制报报业有限公司),合计诉讼费用56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揭其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朝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