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顾某某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配件门市赊购吊车配件款共计17500元,并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顾某某在原告配件门市赊购吊车配件17500元。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属原始票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顾某某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配件门市赊购吊车配件共计17500元,并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被告所立欠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也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因此原告主张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欠原告周某某货款1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