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87年相识,199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1年4月19日向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份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的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1)罗凤民一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三罗田县人民法院凤山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张某乙辩称:到这一天我再也不强求,事实上我与原告夫妻也是名存实亡、同床异梦。现在我要向原告提出两点要求:1.我没有居住的房屋,原告应当将我安顿好,我要求原告将自己父母的房屋过户一套给我们的婚生子张某,我与其离婚后也有地方生活居住。2.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我50000元。只要原告答复我上述两点要求,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婚约关系,199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自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1)罗凤民一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两地分居生活,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并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针锋相对,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亦同意,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提出,自身现今无安身之所,原告应当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考虑到本案原告名下无房产,而被告张某乙无固定居所又无固定经济来源,故本院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和本地基本生活标准,由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生活帮助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乙生活帮助费10000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瞿国文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