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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蒋荣,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黄桥妹,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敏文,广西丛中建律师事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钟以文。原告(反诉被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赓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永春、宋铁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荣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荣,被告(反诉原告)赓和公司诉讼代理人曾敏文、钟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恒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劈开砖条砖”、“劈开角砖”两种外墙砖,货款共计593000元,并对收货地点、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合同双方对购买墙砖面积、片数进行调整变更,总货款也降至为5104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6月5日将第一批外墙砖送至约定收货地点,被告按合同接收。接着原告在2012年6月9日将第二批外墙砖送至约定收货地点时,遭被告拒收,至今该批外墙砖还囤放在被告所提供的仓库内。被告拒收的理由是认为所购外墙砖有质量问题,为此,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向广西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样检验。7月3日广西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编号为TC-201253号《检验报告》,对原、被告双方送检样品作出了“合格”的检验结论。再有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导致未运至交货地点的剩下部分外墙砖至今积压在原告仓库,增加了原告的各项成本,以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较大损失。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0452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赓和公司辩称,原告荣恒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提交的货物与样品严重不符,我方将货物提交广西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货物不合格,因此违约方应为原告,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第三条关于验收方法的约定,对货物封样对比验收,正品产品色泽深浅均匀自然。如供方产品达不到验收标准,需方可拒收。荣恒公司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存在明显差别,不符合约定的交货条件。双方供货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如货品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国标要求,乙方(荣恒公司)无条件更换直至达到约定的标准为止,如乙方不予更换,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赓和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外墙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赓和公司向荣恒公司购买总价593000元的劈开砖及劈开角砖,荣恒公司提供的货品必须与经双方指认的质理、颜色保持一致,并须向赓和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验收时甲方、乙方、施工三方同时在场,采用封样对比验收当场随机抽取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48810元的定金。2012年6月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货物,反诉原告查验后发现反诉被告送来的货物与双方确定的样品不符,存在色差、尺寸、平整度不一致等问题。由于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故反诉原告仅暂时接收反诉被告送来的2700平方米劈开砖,待争议解决后再确定是否使用该批货物,并告知反诉被告不要再送货。2012年6月30日,原告将交付的劈开砖送检,但并未对货物的外观是否合格是否与样品一致进行检验。2012年9月5日,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桂林市惠龙公司将货物送交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尺寸偏差、表面质理检验,结果显示该批劈开砖不合格。反诉原告定制该批外墙砖是用于高档别墅小区,设计定位高端,反诉被告提供的外墙砖与反诉原告订购的样品严重不符,致使反诉原告施工的项目停工,造成重大损失,直接损失为13716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墙砖销售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37160元;本案诉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荣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外墙砖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提供的外墙砖无任何质量问题,这已经过鉴定,对方在2012年7月6日向第三方另订外墙砖时,无任何依据判定我方提供的砖有质量问题,其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我方在本次外墙砖销售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未造成反诉原告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赓和公司(作为甲方)与荣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赓和公司向荣恒公司购买“劈开砖条砖”、“劈开砖角砖”两种外墙砖,货款共计593000元。其中劈开砖条砖型号为HW-240R/GC2单价为0.623元/片,HW-240R/GC1单价为0.618元/片,HW-240R/GC3单价为1.031元/片;劈开砖角砖型号为HWL-53角砖单价为1.9元/片。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项目年度工程进度计划给乙方提报当年总的供货计划,乙方按甲方提报的供货计划按批次安排生产及供货。合同第三条规定了质量要求,如下:1、甲方所定制的和特牌紫砂劈开砖为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劈开砖,且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要求,并提供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依据标准Q/320282SPM001-2008以及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验收。a)验收方法:封样对比验收,整批产品色泽深浅匀称自然;如乙方产品达不到验收标准,需方可拒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b)甲方提出异议期限在收到当批货物的7日内。c)验收中发生争议,由广西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仲裁。d)供方提供产品出厂检测报告书,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e)验收产品需甲方、乙方、施工方三方同时在场;验收时当场随机抽取不少于10箱进行验收,若有不合格产品,全车按验收比例扣除不合格数量。2、乙方提供的货品必须与经双方指认的质量、颜色上保持一致。如货品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国标要求,乙方无条件更换直至达到约定的标准为止,因更换货品导致逾期交货,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予更换,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则双倍返还甲方预付的定金。合同第六条规定质量检验和验收,如下:1、乙方提供的紫砂劈开砖必须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标准及行业规范要求,交货时,须同时提供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及相应的产品各项技术指标检测合格证。2、乙方的紫砂劈开砖须给监理、甲方现场管理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合同第八条规定付款方式,如下:甲方于合同签定日即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则按甲方供货要求及时安排生产,各批次货品发货前,甲方将该批次货品总值的5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即时发货,货到甲方工地,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批次货品总值的余款支付给乙方。定金在最后一批货品中冲抵。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规定如乙方不能及时发货且逾期七日,则向甲方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应向乙方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对购买墙砖面积、片数进行调整,总价款降为5104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帐户转入定金48814元。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与宜兴市和特科技有限公司签定《外墙砖销售合同》,并按与被告协商确定的规格、数量向宜兴市和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劈开砖。2012年5月28日,被告依《外墙砖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要求2012年6月15日到第一批货物,6月30日到第二批货物,7月15日到第三批货物,7月30日到第四批货物。原告随即要求宜兴市和特科技有限公司按要求供货。2012年5月28日,宜兴市和特科技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向被告发出第一批货,2012年6月5日,被告签收了第一批货,货物名称为HW-240R/GC2,规格型号为240×60×12mm,共2700箱,共153900片,按《外墙砖销售合同》计算货款应为95879.7元。2012年6月2日、3日,宜兴市和特科技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向被告发出第二批货。宜兴市和特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载明第二批货有规格为HW-240R/GC1的条砖110箱,数量为6270片;规格为HW-240R/GC2的条砖3259箱,数量为185763片;规格为HW-240R/GC3的条砖110箱,数量为6270片;配套GC2角砖450箱,数量为36450片。第二批货物按《外墙砖销售合同》计算货款应为195324.57元。第一批、第二批货款合计291204.27元。2012年6月9日,第二批外墙砖送至收货地点后,被告以砖不合格为由拒收。经双方协商,外墙砖暂放至被告指定的仓库,由原告派人看管。2012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荣弟与被告公司员工黄海津共同将争议瓷砖抽样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建设单位桂林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委托检验,检验项目为破坏强度、断裂模数、吸水率,经检验送检样品为合格。检测委托单中有李荣弟与黄海津作为委托方(送样人)的共同签名,委托单中还载明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后15天内向检验方提出申诉。原告公司承担了检验费用620元。因被告以瓷砖不合格为由拒绝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单方又以建设单位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就瓷砖尺寸偏差、表面质量提出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庭审中,被告认可以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委托检验瓷砖的行为系该公司行为。2012年8月8日,宜兴市和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货物催收单,称原告向其订购的外墙砖于5月16日生产完毕,现尚存条砖、解砖未提走,要求原告及时提货并支付全部款项。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同意接收原告送至桂林的两批货物并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原告对此方案亦表示同意,但因被告未能及时组织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对货物进行盘点,致使调解终结。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外墙砖销售合同、银行清单、通知、发货单、付款申请单、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检测委托单、收据、检验报告、催收单、2012年10月8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采购部经理王长林的电话录音、照片、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补充说明、原告负责人李荣弟与被告公司黄海津的电话录音、样品、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外墙砖签订的《外墙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外墙砖销售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二批供货义务,验收中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外墙砖销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予以解除;二、两份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三、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采购、发货义务。但在第二批货物送至桂林后原、被告之间就瓷砖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共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申请检验,虽然双方系以建设单位桂林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申请委托,但该委托行为实际系原、被告双方为解决验收中发生的争议而共同实施的行为,故检验报告效力应及于双方。检验报告作出后,被告并未向检验方提出申诉,故本院认可该份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检验报告》,因该检测过程原告未参与,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无从考量,故本院对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原告按《外墙砖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二批供货义务,验收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依合同约定共同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瓷砖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为产品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前二批货物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批已签收的货物款项和第二批送至被告施工地点的货物款项予以支持。前二批货款合计291204.27元,被告已支付48814元定金,按合同约定定金在货款中冲抵,被告还应付原告242390.2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须继续履行《外墙砖销售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被告就货物质量发生争议系在2012年6月9日,而被告要求第三批货物2012年7月15日到货,第四批货物7月30日到货。原告与被告就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后,原告有充足时间通知其供货商停止生产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标的继续履行后二批货物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争议发生后,被告已另行采购瓷砖,双方签订的《外墙砖销售合同》尚未供货部分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应向乙方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过长,若依原告主张计付违约金,则被告所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0元。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项目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对其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砖销售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二、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390.2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05元,原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桂林荣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9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桂林市赓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47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兼)书记员 石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