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惠忠与朱伟泉、胡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忠,朱伟泉,胡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陈惠忠。委托代理人:江伯成。被告:朱伟泉。被告:胡国美。原告陈惠忠诉被告朱伟泉、胡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江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泉、胡国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陈惠忠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陈惠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朱伟泉、胡国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伟泉、胡国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伟泉、胡国美于2013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惠忠与被告朱伟泉、胡国美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泉、胡国美给付原告陈惠忠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伟泉、胡国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陈惠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