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徐州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徐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委托代理人:李春良。被告:徐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振玲。本院在受理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供需合同》,合同货款为35112.96元,3天内发货,货到当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12.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5112.96元的货物,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3天内发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振玲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6月25日,被告在法定代表人葛振玲在原告的提货单收货一栏中签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支付的上述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收合同项下的货物,可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支付提货单项下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清偿货款35112.96元。二、被告徐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货款35112.96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保全费503元,由被告徐州市鑫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