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叶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千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樱,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叶敏。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陈敏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山市大享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始合作,主要由原告向大享公司供应建筑乳液产品。合作伊始,双方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后来大享公司开始拖欠货款,直到后来法人主体已经注销,大享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该公司股东叶敏愿意以个人名义偿还,同时与原告签订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但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款项842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209.5元(2008年1月1日起到2013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出资的中山市大享涂料有限公司交易的事实,原告向大享公司供应建筑乳液RS-998A产品,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按照月结30天的合作惯例)。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上述债务,尚欠原告8424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该计划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过程中依法向被告叶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享涂料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15日和2007年1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大享公司送货,价值合计84240元,被告叶敏经手签收了上述货物,但大享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2012年3月9日,被告叶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和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2007年9月15日货款51840元,2007年11月20日货款32400元,合计84240元,定于3年内还清,即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归还27000元,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归还27000元,余款在2015年3月9日付清。叶敏实际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山市大享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和2007年11月20日共收取原告价值84240元货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敏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自愿为大享公司清还上述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4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享公司约定过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并且被告在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中也并未承诺为大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敏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3年3月9日前支付首期欠款,但未按时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违约的次日即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日期即2013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为1088.43元。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4240元,利息1088.43元,合计85328.43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9元,由被告叶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辣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媛书 记 员 王成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