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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彩芬、严弢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彩芬,严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彩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亚平。再审申请人林彩芬因与再审申请人严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舟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彩芬申请再审称:一、严弢在与其结算后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支付利息39650元,且提供了8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判对此8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不当;二、原判对其提交的取款凭证、张某乙“情况说明”及证人唐某、金某所作证言不予确认不当;三、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判将严弢给付其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林彩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2)浙舟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严弢申请再审称:原判对其提出的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与林彩芬的往来结算款项未作处理不当,故请求撤销(2012)浙舟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关于林彩芬诉称的80万元借款一节。林彩芬虽提供了一张严弢于2010年12月21日向其出具的借款80万元借条,但林彩芬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阶段均陈述该80万元借款的形成源于2009年11、12月与严弢之间多笔款项往来的结算。严弢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因当时有向林彩芬借款80万元的意向且出具了借条,后因没有资金需要但借条未收回,实际上林彩芬未向其交付借款。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再审申请人林彩芬对于该80万元借款是与严弢结算而来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林彩芬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取款凭证及转账凭条各一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多张取款凭证、汇款凭证、个人银行明细及证人张某乙“情况说明”,证人唐某、金某进行了作证。鉴于林彩芬所提供的取款凭证、转账凭条、汇款凭条、个人银行明细仅能证明相应的账号及取款事实,不能直接证实8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人唐某、金某所作的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证人张某甲虽提供了“情况说明”,但未接受法院质询,故原判对林彩芬提交的取款凭证、证人唐某、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某乙“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诉争双方有无利息约定一节。严弢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林彩芬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并且实际支付了利息,但是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严弢对双方借款存在利息予以否认,故林彩芬关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判将严弢给付林彩芬的钱款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无不当。三、严弢所��出要求法院处理2011年1月至6月间与林彩芬的往来结算款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案复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林彩芬、严弢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彩芬、严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金 健审 判 员 陈力湘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孔璟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