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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咸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咸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05号罪犯王咸发,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文盲,农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屯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8817.28元(判决前已赔偿人民币51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罪犯王咸发于2009年11月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王咸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咸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咸发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41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咸发应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8817.28元,判决生效前已赔偿人民币5100元,剩余113717.28元未履行,该犯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咸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国丰审 判 员  唐 平代理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