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曹义宝与李红军、武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宝,李红军,武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曹义宝,男,农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张尊武。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被告:李红军,男,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告:武化文,男,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原告曹义宝与被告李红军、武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武、宋富坤,被告武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宝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李红军以房屋作抵押和以被告武化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红军未答辩。被告武化文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曹义宝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甲方:曹义宝,乙方:李红军。乙方借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以乙方开发区佃户屯沙沃村自建房作抵押,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如逾期,抵押物归甲方所有。”被告武化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化文曾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2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000元,并自愿放弃对武化文的诉讼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被告履行之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由被告武化文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曹义宝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武化文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化文作为担保人已偿还原告2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武化文就该28000元有权向被告李红军追偿。下剩12000元欠款,被告李红军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对该笔债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超过被告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应予准许,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支付原告曹义宝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武化文就其已偿还原告曹义宝的28000元有权向被告李红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曹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