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来香与刘春东、步彦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香,刘春冬,步彦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第955号原告王来香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冬被告步彦合原告王来香与被告刘春冬、步彦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步彦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香诉称:2009年起,我与被告进行刹车蹄件的买卖来往,后来熟悉,被告每次购货后对货款赊欠,每次都给我方出具欠款单据。2009年3月20日对账时欠我1万元,再后来购货时又赊欠。2013年4月2日对账时又欠10500元,两次共欠205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20500元,放弃因被告违约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冬、步彦合均未提交答辩状,步彦合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3月20日对账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在原告之子刚出国就起诉我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我接受不了。4、原告之子提供给我的货有质量问题,存在退货问题,应等原告之子出国回来之后再解决债务问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口头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0500元及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三、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来香围绕本案第一争议焦点陈述:原、被告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来香作为小刘孝子刹车蹄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已经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明确为王来香,其子王辉是家庭成员,在经营中王辉曾受到王来香的委托进行买卖交往,在2009年3月20日,被告刘春冬给王来香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个体工商户对外是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家庭成员均是适格主体。举证如下:(1)王来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2009年3月20日与原告王来香对账单一份。内容:对账单今与王来香对账,共欠壹万元正刘春冬09.3.20。被告步彦合围绕本案第一争议焦点陈述:王辉给我供货时,未提供营业执照,现在我才知道原告是王辉的父亲,从2003年起一直由王辉给我供货,王辉出国前一天给我结账,当时有口头约定,等王辉回国之后再结货款。原告起诉我和刘春冬个人不对,我是公司。我有营业执照,但我今天没带来。可以庭后提交。对第一焦点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对证(2)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来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陈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进行刹车蹄配件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配送相应货物,在相互建立信任的基础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赊欠,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被告刘春冬与原告王来香对账结算后欠10000元,被告刘春冬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2013年4月2日原告之子王辉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刘春冬结算后欠10500元,并且被告刘春冬书写了对账欠条,载明了共欠10500元,两张欠条均没有加盖被告所称的公司印章,双方对欠款数额20500元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2009年3月20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说法不正确,原告一直都没有放弃过债权,对于欠款数额20500元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应立即给付赊欠的货款20500元。举证如下:(2)被告刘春冬2009年3月20日与原告王来香对账单一份。内容:对账单今与王来香对账,共欠壹万元正刘春冬09.3.20。(3)被告刘春冬书写的对账单欠条一份。内容为:对账单今与王辉对账,共欠壹万零伍佰元正(10500)刘春冬2013.4.2。被告步彦合围绕第二争议焦点陈述:原告并不是在2009年开始供货,是在2003年开始的,从2003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过营业执照,我一直认为是王辉与我供货。欠条虽然是刘春冬以个人名义书写,那是因为公司制度不健全,货都是公司用的。举证如下:我方记账单一份,证明到2013年4月3日欠王辉10500元,2013年4月1日送的一批货有质量问题,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其中内容:王辉4.3支1500已换条欠10500(09欠10000)4.1调送聊城钢背批付45400元,运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证(2)对账单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2009年3月20日书写的对账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认为2009年3月20日之后经济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只与王辉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账单的质证意见为:记载的内容不符合记账常识,没有按时间的先后记载,最后两笔账记得是4月3日支取了1500元还欠10500元,下一行记载的4月1日调送聊城钢背付款45400元,记载时间颠倒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出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争议焦点陈述:原、被告共认拖欠货款20500元,被告应立即偿还。被告对第三争议焦点陈述:被告提起诉讼我方理解,被告只能承诺偿还2013年4月2日货款10500元分期予以支付。09年欠条因企业发展,经营周转困难,不予偿还。原、被告对法院2013年7月15日对被告步彦合的接待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颁发,具有合法性,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来香为故城县青罕镇小刘刹车蹄厂业主,刘春冬与步彦合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始原告王来香、王来香之子王辉一直与被告刘春冬发生供货业务关系,至2009年3月20日对账后被告刘春冬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原告之子王辉又给被告送货,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刘春冬对账后,刘春冬出具欠10500元的对账单。被告再向原告要货时,原告王来香要求被告结清欠款再送货,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来香、王来香之子王辉一直与被告刘春冬发生供货业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刹车蹄配件等货物,被告刘春冬的对账单对所欠货款20500元予以确认,被告步彦合亦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遭到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步彦合与被告王来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系公司买卖交易行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冬、步彦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来香货款20500元。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刘春冬、步彦合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人民陪审员 于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