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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卓海学与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卓海学,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富,住永吉县。原告卓海学与被告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卓海学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原告多年来跟随被告靠打工为生。2011年5月,被告承包了吉林中东建材大市场建设工程中的水暖工程,并聘用原告为带工长。开始施工时被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10000.00元。2011年5月26日该工程结束,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人工费13000.00元的欠据,约定在2011年7月份结清。2011年7月20日,被告为支付人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曲富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人工费100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约定2011年7月末前还清。2、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人开支。3、永吉县双河镇桦皮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100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约定2011年7月末前还清;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桦皮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承包了吉林中东建材大市场建设工程中的水暖工程,聘用原告为工长。该工程施工后被告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10000.00元。2011年5月26日该工程结束,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被告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10000.00元、欠原告人工费13000.00元,合计23000.00元的欠据,约定在2011年7月份结清。2011年7月20日,被告为支付人工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被告垫资、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关于支付逾期利息有关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工费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卓海学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卓海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715.00元由被告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