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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镇江贝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贝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镇江贝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修彦,常务副总。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原告镇江贝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贝德公司)与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旭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贝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接线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6342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63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6‰计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3、往来确认单一份,证明所欠货款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经办人核实,并签字确认,即被告截止2013年6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456342元。被告安徽旭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BOX220B-03接线盒8000套,合同总金额为376000元。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应在2012年元月10日前付80%货款,2月10日前付清剩下的20%货款……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过五个工作日后每延迟一日向供方承担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承担货物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BOX220B-02接线盒50套、规格型号为BOX220B-03接线盒8000套,合同总金额为245450元。合同约定:“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60天内向供方支付该批产品的全部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逾期货款总额月息贰分的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165108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传真一份往来确认单给被告,载明“截止2013年6月28日,贵司共欠我单位往来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贰元整(456342.00元),请核准确认!”。同年7月2日,被告采购员陈菊及会计冯超核对账目后,对双方往来数额进行了确认:“经查,应付账款——镇江贝德科技有限公司贷方余款456342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往来确认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342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单位的采购和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往来确认单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上述两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合同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贝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6342元,并按按月利率6‰承担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95元,减半收取4097.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