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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西彬与张西娥、张洪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彬,张西娥,张洪昌,张洪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张西彬,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娥,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洪昌,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洪海,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彬与被告张西娥、张洪昌、张洪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被告张西娥、张洪昌、张洪海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故意滋事,共同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而且被告还威胁原告,晚上继续打被告,打不死原告,原告的儿子别想结婚,除非原告喝药死了。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挟制,担心家人受连累的情况下,被迫喝药自杀,导致身体严重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2月2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张洪海母亲家已关上大门休息,平时张洪海母亲一人在家居住。原告图谋不轨,用刀子拨开大门,进入院内。当晚恰巧张洪海在母亲家居住,发现原告已进入院内,张洪海便大声呵斥并追至大街上,双方发生争吵,被路过的村民拉开。第二天张洪海的妻子在大门外遇见路过的原告,质问原告半夜进入家中想干什么,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随后三被告赶到,后被人劝开。原告夜闯民宅,图谋不轨,理应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原告在自家喝药自杀,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张西娥是张洪海的叔叔,张洪昌是张洪海的舅舅。原告家与被告张洪海母亲家相隔三处院落和一条大街。平时张洪海母亲一人在家居住。2013年2月2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张洪海在母亲家听见狗叫,便上到房顶观察,发现原告用刀子拨开大门,进入院内。张洪海便大声呵斥并追赶原告至大街上,双方发生争执,被路过的村民张树华拉开。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张洪海的妻子付秀明下班回家后发现婆婆在屋内哭,便喊来叔叔张西娥、舅舅张洪昌,付秀明出门买烟途中,遇见原告,其质问原告,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随后三被告赶到,指责原告,后被人劝开。原告回到家中,上午十时左右,被人发现原告喝了农药,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有机磷中毒,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782.23元。此前原被告两家因怀疑原告偷去张洪海母亲家,两家发生过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蒋官屯派出所对张西彬、张西娥、张洪昌、张洪海、张树华、付秀明、张天华、王广强等人的询问笔录。2、双方陈述。3、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结算单据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提交护理人员张栋栋、张天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深夜用刀拨开张洪海母亲家的大门进入其家中,而且两家原来也有矛盾。原被告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对此,原告负有完全责任。次日上午,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原告回到家中喝药自杀完全是原告自己所为,与三被告无关。即便是原告受到威胁,其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有原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喝药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西彬对被告张西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西彬对被告张洪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西彬对被告张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