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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斌与宁晓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宁晓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斌。被告宁晓建。原告刘斌诉被告宁晓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2时25分许,宁晓建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城区武装部南侧由东向西横过向阳路时,遇刘斌骑自行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斌受伤,车辆和手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宁晓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89.47元。被告宁晓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2时25分许,宁晓建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城区武装部南侧由东向西横过向阳路时,遇刘斌骑自行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斌受伤,车辆和手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宁晓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斌在潍坊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82.8元,医院建议休息伍天。另查,原告刘斌系潍坊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400元/月×5天=566.67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物损为2530元、评估费28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82.8元+误工费566.67元+物损2530元+评估费280元=3559.4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宁晓建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宁晓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宁晓建应按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晓建按50%赔偿原告医疗费182.8元、误工费566.67元、物损2530元、评估费280元,即17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8元,合计98元,由被告宁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