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曾庆辉与张广龙、袁海泉、卢崇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辉,张广龙,袁海泉,卢崇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辉,男,汉族,1983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骞,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莲,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龙,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玉,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泉,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崇信,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庆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广龙、袁海泉、卢崇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8日,张广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曾庆辉、袁海泉、卢崇信连带赔偿张广龙医疗费34218.03元、误工费39657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0元、护理费309553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3088.7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000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共计66596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庆辉、袁海泉、卢崇信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袁海泉与卢崇信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袁海泉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农村信用社旁的“袁海泉办公楼”的外墙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卢崇信。卢崇信承包上述工程后,以16000元的价格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曾庆辉。曾庆辉再雇湛方珠、张广龙、崇家东、黄小山、钟金培、兰师生六人进行玻璃安装。2012年3月12日11时30分左右,湛方珠、张广龙等人在西太隆村海德酒店一楼的外墙进行玻璃雨棚安装工作,湛���珠、张广龙两人站在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玻璃安装工程,脚手架下面由钟金培和兰师生推动,在推动过程中,由于一边滚轮意外松脱,导致脚手架发生侧翻,在脚手架上工作的湛方珠、张广龙坠地受伤。湛方珠、张广龙在施工过程中均未佩戴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随后湛方珠、张广龙被送到沙田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张广龙头部、上下肢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手术治疗后已出院在家疗养。张广龙在沙田医院住院3天、在康华医院住院218天,在康怡医院住院8天,先后诊断休息3个月及1个月。2012年11月5日,张广龙的妻子李冬英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张广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鉴意字第1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广龙高处坠落致重型颅脑损害遗留中度智能损伤,左股骨粗隆骨折,左侧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建议为23000元至25000元。同日,张广龙的妻子李冬英还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广龙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精鉴意字第12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广龙因坠落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中度智能损伤。2012年12月24日,张广龙的妻子李冬英还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广龙的继发性癫痫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2)鉴意字第2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广龙因高处坠落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继发性癫痫,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每月500元,治疗期三年。张广龙分别支���的鉴定费为2400元、3380元及720元。另查,张广龙事发时年满45周岁,属于农村户口。其直系亲属7人,分别为母亲吕连英(1934年3月4日出生)、配偶李冬英(1971年12月19日出生)、大女儿张慧丽(2001年2月19日出生)、二女儿张慧泉(2002年2月16日)、三儿子张国富(2003年1月30日出生)、四儿子张国强(2006年4月5日出生)、五女儿张慧文(2009年8月21日出生);兄弟姐妹3人,分别为张广亮(1964年1月2日出生)、张广清(1970年11月14日出生)、张广洋(1976年3月8日),其中张广清及其妻子李小兰均为残疾人,残疾等级均为四级。又查,张广龙主张李冬英在深圳市梦婕化妆用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在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张广龙出具李冬英的社保纪录及工资支付凭证���但张广龙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张广龙主张张广洋在东莞市百幕川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任技术员,每月工资为31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凭证予以证明。再查,湛方珠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连带支付各项赔偿款107230.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湛方珠损害赔偿金共计77163.04元。2.驳回湛方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继发性癫痫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用、亲属关系证明书、母子关系证明书、李冬英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残疾人证、张广洋的工资证明、施工合同、收据、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沙田分局作出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对张广龙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二、张广龙诉请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袁海泉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农村信用社旁的“袁海泉办公楼”的外墙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卢崇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没有争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卢崇信是否存在再分包部分工程给曾庆辉的问题,虽然曾庆辉主张其与其余六名雇员均受聘于卢崇信,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也与其一人与卢崇信结算工程款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卢崇信的主张,确认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庆辉,再由曾庆辉雇请湛方珠、张广龙、崇家东、黄小山、钟金培、兰师生六人进行���璃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张广龙在作业过程中并未佩戴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本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海泉作为发包人及卢崇信作为分包人,均并未依法选定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以致雇员张广龙受伤,袁海泉及��崇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曾庆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广龙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连带承担8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对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张广龙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张广龙的户籍居住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2年度(采用2011年度的数据统计而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误工费:结合张广龙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张广龙的误工期限为319天(3天+218天+8天+30天+90天=349天)。又因张广龙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其所从事的工作为建筑安装业,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的平均工资为41476元计算,张广龙的误工费为41476元÷365天×349天=39657元。2.护理费:张广龙的出院记录中显示住院期间���留陪2人,分别为李冬英与张广洋,住院天数为218天;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暂定为1个月,原审法院对该陪护期予以确认。因张广龙提交关于李冬英与张广洋的收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两人的收入情况,也没有社保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张广龙主张的两人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参照东莞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812元÷30天×218天×2人+1812元×1人=28146元。康复护理费:经鉴定,张广龙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健康情况结合年龄,康复护理时间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即:365天×20年×50%(护理系数)×50元/天=182500元,以上共计210646元。3.医疗费:结合张广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截至2012年12月4日,其共花费的医疗费为312945.46元,其中张广龙本人确认已支付的医疗费为34218.03元,剩余278727.43由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先行垫付,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张广龙的医治情况,虽然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进行医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张广龙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9371.7元(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51%(伤残系数)95591.34元。被抚养人吕连英仍需扶养5年,由子女三人扶养。张慧丽、张慧泉、张国富、张国强、张慧文被抚养至成年仍分别需要抚养6年11个月、7年11个月、8年10个月、12年1个月及15年5个月,由父母二人抚养。经计算,在不考虑张广龙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上六人首年至第12年的该项费用均超出6725.55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此后的少于6725.55元/年。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725.55元/年×12年+6725.55元/年÷12个月/年÷2(父母扶养)×41个月(张慧文)+6725.55÷12个月/年÷2(父母扶养)×1个月(张国强)=92476.6元。结合张广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该项费用为92476.6元×51%=47163.07元。以上两项共计142754.41元。7.鉴定费:结合张广龙提交的票据,张广龙为鉴定伤残等级共支付了6500元,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考虑。结合张广龙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神损害赔偿金为25500元,对张广龙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康怡司鉴中心(2012)鉴意字第1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康怡司鉴中心(2012)精鉴意字第12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左股骨粗隆骨折,左侧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后续医疗费建议为23000元至25000元;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继发性癫痫,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每月500元,治疗期三年。现张广龙请求支付两项的后续治疗费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广龙先后住院22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为11450元。综上,各项数额合计为793452.87元。扣减张广龙本人应承担的20%的损失及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已支付的278727.43元,即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还应支付张广龙的赔偿款为:793452.87元×80%-278727.43=356034.87元。张广龙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张广龙损害赔偿金共计356034.87元。二、驳回张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共10460元,由张广龙负担3320元,袁海泉、卢崇信、曾��辉共同负担7140元。曾庆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错误认定曾庆辉与张广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从立案至一审判决过程中,张广龙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曾庆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曾庆辉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张广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曾庆辉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到东莞市安监局沙田分局调取张广龙受伤后,第一分局就该事故所做的调查笔录申请,该笔录中载明曾庆辉与张广龙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同组工友均确认曾庆辉与其他几位工友一样,共同受雇于卢崇信,收入所得六人均分,所以雇主应当是袁海泉与卢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定张广龙承担20%的责任是对法律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与适用。张广龙从事的是高空作业,但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从业资格。张广龙虽无证上岗,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充足的安全意识,其却放任危险的发生,为贪图便利不下脚手架,肆意在脚手架上任由他人推走,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张广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有案涉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张广龙应承担不低于50%的过错责任。据此,曾庆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广龙承担总损失不低于50%的责任及判令曾庆辉无需与袁海泉、卢崇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广龙、袁海泉、卢崇信承担。张广龙、袁海泉、卢崇信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海泉在一审判决后,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未依原审法院的要求预交上诉费,并明确表示撤回上诉。又查,案涉事故除造成张广龙受伤外,还���成案外人湛方珠受伤。湛方珠与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694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宣判后,袁海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该案两级法院均认定案涉工程是由袁海泉发包给卢崇信,卢崇信又分包给曾庆辉,曾庆辉再雇湛方珠、张广龙等六人进行玻璃安装。袁海泉与卢崇信签订的《施工合同》反映工程造价为635630元,其中玻璃幕墙面积为810平方米,玻璃雨蓬面积为237.75平方米。其余事实原审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曾庆辉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曾庆辉是否须与袁海泉、卢崇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张广龙须自行承担多少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袁海泉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卢崇信是工程的承包方。卢崇信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曾庆辉,再由曾庆辉雇请张广龙等人施工。袁海泉发包给卢崇信的工程,造价共计635630元,玻璃幕墙及玻璃雨蓬累计超过1000平方米。根据建设部2001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的投资额及建筑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且不得将该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及附件一的规定,建筑幕墙安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不仅建设单位应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还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与从业资格,均属于建筑许可的范畴。既然袁海泉发包的工程不仅需取得施工许可,且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需依法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那么承包人亦应按该法的要求具备从业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业资格的规定,袁海泉应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但袁海泉未依法选任建筑施工企业,而是发包给自然人卢崇信,显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广龙要求发包人、分包人及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曾庆辉上诉主张,其与张广龙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张广龙是直接由卢崇信聘请,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方珠诉袁海泉、卢崇信、曾庆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已认定了曾庆辉雇用湛方珠、张广龙等人,曾庆辉对该案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此判决是无异议的。因此,曾庆辉在本案中主张其不是雇主,无须与卢崇信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曾庆辉上诉认为张广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广龙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对其损伤确有一定的影响。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张广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曾庆辉要求张广龙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曾庆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