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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贤明与李军、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明,李军,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夏登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何贤明,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银河新城**幢***室。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被告:夏登国,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号*栋***室。原告何贤明与被告李军、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夏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健,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童盛,被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夏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明诉称:2012年12月合肥爱尚客商务宾馆在筹建过程中需要安装门头玻璃雨棚,从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夹胶玻璃,该公司发起人李军打电话给夏登国要求找几个工人去安装门头玻璃雨棚。2012年12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玻璃自爆,原告从二楼坠落,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下关节突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几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423.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6256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3150,合计1136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份;2、证明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急诊临时报告单1张;4、医疗费发票3张、矫形器发票1张;5、结婚证、房产证各1份;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7、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另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军辩称:原告何贤明是受夏登国的雇佣在爱尚客商务宾馆安装玻璃,原告与李军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事高空作业人员应佩带相应的安全设施以防止意外发生,但原告在安装宾馆门头玻璃雨棚时人在高处,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慎从玻璃上滑落摔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称是李军提供的玻璃发生自爆导致摔伤,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李军赔偿。被告李军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提供给爱尚客宾馆的玻璃是李军提供的,不是公司提供。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亦不应由公司赔偿。被告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夏登国辩称:夏登国通过熟人傅兵介绍认识了李军,后李军电话通知夏登国让找几个人去爱尚客宾馆安装门头玻璃雨棚,说好人员工资按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工程结束一并结帐。夏登国便找到原告和任某、何贤军一同去安装。2012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打玻璃胶时玻璃突然碎掉,原告从高空摔到地上受伤。因原告安装的玻璃是李军提供,人员也是李军找去的,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军负责赔偿。被告夏登国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及证人任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上述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经营玻璃生意,2012年12月合肥爱尚客宾馆在装修期间室内外的装饰玻璃由李军提供,包括宾馆一楼门头雨棚的玻璃。该宾馆负责人朱守宏事先与李军商定门头雨棚玻璃由李军包安装。为此李军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夏登国,夏登国到宾馆工地与李军商谈玻璃安装事宜。后夏登国电话联系原告和任某、何贤军一同去宾馆安装玻璃,并谈好人员工资按每天200元发放。2012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事先搭好的玻璃棚上给玻璃打胶时不慎坠地摔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2椎体下关节突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1月8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腰2椎体经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左跟骨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术后予以对症���疗,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423.7元,其中包含矫形器2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治疗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贤明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240天,护理期限约90天,营养期限约90天。鉴定费600元由何贤明缴纳。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登国通知原告到爱尚客宾馆安装玻璃,并谈妥按200元/天发给工资,原告与夏登国之间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夏登国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夏登国称原告与李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时人在事先搭好的玻璃雨棚上打玻璃胶,玻璃本身光滑易碎,人在上面作业理应格外小心谨慎,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发生。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夏登国承担80%的责任。经营玻璃生意的李军向爱尚客宾馆销售玻璃并负责安装门头玻璃雨棚,其将雨棚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无执业证的夏登国,原告在安装玻璃时受伤,李军应与夏登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军虽是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负责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摔伤与该公司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的医药费实际花费73423.7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工作,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24元(2284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775元(35602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期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共计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以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0422.7元,夏登国应赔偿原告80338元(100422.7元×80%),李军对夏登国应支付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贤明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73423.7元、误工费15024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422.7元,夏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贤明该款项的80%即80338元;二、李军对夏登国上述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贤明对合肥伍捌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夏登国承担260元,夏登国承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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