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与孙正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平,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孙正平,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向欣,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美云,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耀民,该管委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景毅,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正平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岳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发了计划批文岳发改审(2010)223号。2011年1月24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岳规(用)20110004号。2011年4月21日,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颁布了《预征地公告》(2011)年预征第01号。2011年8月15日,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了临湖路(赶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2012年4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发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470号。2012年4月26日,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岳阳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岳南发告(2012)第02号。由岳阳市南湖风景区湖滨街道办事处作为项目单位在金星路以北,京广线以东兴建赶山路项目。2011年8月21日,被告孙正平(乙方)与临湖路(赶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了《临湖路(赶山路)项目收购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房屋面积889.02㎡(其中砖混229.86㎡,砖木659.16㎡)。甲方共计补偿乙方人民币1218284元,其中房屋主体补偿458066元;宅基地、三通一平补偿费86366元;深基础补偿费214788元;装修补偿92999元;附属设施、树木花卉补偿146266元;搬迁费1000元;过渡费6000元;按期搬迁奖73902元;生产营业门面138897元,按期拆迁奖金人民币15000元;协议还约定,乙方收到存折后,必须在2011年9月6日前搬出已收购的房屋,将房门钥匙交给甲方。协议签订的当日,甲方即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孙正平2011年8月21日领取房屋及设施补偿款1218284元、按期拆迁奖金15000元。但被告孙正平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岳阳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南湖风景区临湖路(赶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是经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授权成立的,是临湖路(赶山路)项目收购补偿协议的甲方,是合同的合法主体。《临湖路(赶山路)项目收购补偿协议》中甲方签字的是邓有根,系拆迁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其签字行为完全代表临湖路(赶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乙方则有被告孙正平的签字及手印。本案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但被告孙正平接受补偿款后反悔,拒不腾让所占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孙正平应及时腾让所占土地,以利于临湖路(赶山路)项目的顺利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以及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本案中对被告孙正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并无不当。被告孙正平在庭审中提出少补、漏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属民事合同纠纷,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民事合同的成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合法原则。农用地、土地征收审批手续事后得以完善,即本案征地行为得到政府认可;并且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程序问题没有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被告认为征地程序不合法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孙正平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协议未注明协议的签字时间,但事后被告按协议内容领取全额补偿款及奖励费,应视为其明确知晓协议内容,已接受原告的给付补偿款义务,不存在欺诈之事实。原、被告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内容,及时腾让出所占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正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搬出并向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交付位于岳阳市南湖风景区湖滨街道办事处的房屋(面积:889.02㎡)及占用的场地;二、由被告孙正平返还给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已支付的按期拆迁奖金15000元;三、驳回被告孙正平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孙正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反诉费4600元,由被告孙正平负担。宣判后,孙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荒山开发垦承包协议》等证据资料证实上诉人承包了岳阳市湖滨农垦集团公司洞庭分公司的国有农用地;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碎石路面等补偿事项上存在少补、漏补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临湖路(赶山路)项目收购补偿协议》的甲方应为临湖路(赶山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但协议尾部仅有邓友根的签字。邓友根系该项目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在没有指挥部授权的情况下,邓友根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意见》属部门规章,《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属岳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拆迁征地的土地用途为国有农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征收,应当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少算、漏算等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423297.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岳阳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上诉人、另外一位案外人(乙方)与岳阳市湖滨农垦集团公司洞庭分公司签订了为期30年《荒山开发垦承包协议》,上诉人以承包的荒山承包果园并经营养殖场。因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被征收,《临湖路(赶山路)项目收购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给予了树木花卉、生产营业门面等补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颁布实施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属地方法规,且没有被修改或废止。其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属部门规章,其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应给予农场职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孙正平与南湖风景区临湖路(赶山路)拆迁指挥部签订的《临湖路(赶山路)项目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南湖风景区临湖路(赶山路)拆迁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邓友根在协议书一方签字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南湖风景区临湖路(赶山路)拆迁指挥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协议亦是约定“签字生效”,故南湖风景区临湖路(赶山路)拆迁指挥部在协议尾部没有盖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进行征收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少算、漏算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全部补偿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已收购的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周华良审判员 蒋立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