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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艳玲与沈丙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玲,沈丙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沈艳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丙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艳玲与被告沈丙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原告沈艳玲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衡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指令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玲诉称,2012年1月27日,经村委会同意,原告父亲沈丙华同被告沈丙章、沈丙菊签订协议书,原告取得本村沈丙菊10年未利用的宅基使用权,用于栽种平菇菌。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德州市食用菌研究所购置平菇菌原种80瓶,进行培育后准备栽种。而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栽种,报案后经古城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一直不能按期栽培,所育菌种即将老化废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拦被告栽种,并赔偿因其阻拦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栽种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共计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一份;阜城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一份;德州市信用菌研究所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古城镇土地所证明一份。被告沈丙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没有侵权,也没有阻拦原告栽种平菇。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了三份勘验笔录。本院还复制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17日原告沈艳玲的父亲沈丙华与沈丙章、沈丙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03年经村委会研究划分宅基地一块宽16米,长20米,面积320平方米(西过道、东坑、南坑、北大街)宅基所有人沈丙章,后经沈丙章与沈丙菊双方共同协商,沈丙章出让给沈丙菊一部分宽8米、长20米、面积160平方米(西过道、东坑、南坑、北大街),此面积160平方米不能盖房。现如今在沈丙章、沈丙菊对此宅基无其他意见的情况下,沈丙菊愿将宅基转让给沈艳玲,为以后不发生宅基纠纷,经三方当事人同意,特立此协议。见证人历某、边某。当事人沈丙章、沈丙华、沈丙菊”。三方订立协议时历某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边某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沈丙章同意原告沈艳玲使用诉争土地的一半,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是使用诉争土地的东半部分,原告沈艳玲认为协议约定的是使用西半部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沈艳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沈丙章自2003年从村委会分得诉争土地后,至今没有办理宅基使用证,该诉争土地的性质应属于村内空闲地。原告沈艳玲与被告沈丙章双方对该空闲地订立了约定使用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对该协议也没有异议。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诚信履行。原告依据协议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妨碍原告行使使用权,属侵权行为,应予排除。原告主张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沈丙菊已指明被告沈丙章转让给原告沈艳玲的是该空闲地的西半部分,面积为宽8米*长20米,且双方诉争的该空闲地(宽16米*长20米)西侧边界与原告沈艳玲宅基之间设有3米宽的南北通道,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沈艳玲主张被告沈丙章因侵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空闲地(面积为:宽16米*长20米)上的西半部分(面积为:宽8米*长20米)归原告沈艳玲使用,被告沈丙章不得妨碍原告行使使用权。驳回原告沈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刘存玲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牟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