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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周明新与被告闭善宗、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新,闭善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周明新。委托代理人李冠扬,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闭善宗。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快速环道与秀灵陆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5371084-0。法定代表人雷华生,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19877.负责人陈海,经理。原告周明新与被告闭善宗、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扬、被告闭善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运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武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新诉称:2012年9月12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AH58**号两轮摩托车访友回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路综合市场路段时,被被告闭善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宇运运输公司的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压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南宁市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亦到现场勘查并作出第一次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闭善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撤消了该责任认定,责令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同年12月28日,该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220120008外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闭善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预付任何费用,原告支付了近万元的医疗费后,已没有能力继续治疗,只好带伤出院。被告闭善宗驾驶的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5月向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应在其承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3.18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173.44元及误工费13641.24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明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闭善宗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宇运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电脑咨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的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5月向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重新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曾就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6、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4、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闭善宗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闭善宗的诉讼请求。被告闭善宗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宇运运输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闭善宗驾驶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同车道在前方的由原告周明新行驶的桂AH5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明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原告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足部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第五趾末节趾骨骨折;3、左侧手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侧眼周组织挫伤并骨折。同年9月28日,原告在病情未稳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自行要求出院,经劝说无效医院尊重其意见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隔天回院换药处理伤口,必要时手续清创植皮治疗,不适随诊;3、如有不适请立即来院就诊。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9264.18元,并支出了救护车费50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18日及3月19日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3月19日检查时医嘱处理:建议休息,时间自受伤至今日止。2012年10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周明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闭善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明新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2012)第450122220120008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交警十一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2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2012)第450122220120008外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闭善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新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5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周明新与被告闭善宗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周明新受伤医疗费用(凭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以及出院后产生的误工费由闭善宗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桂AU61**大货车、桂AH58**号两轮摩托车两车损坏修理费自理。因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与2012年7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周明新明确表示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后,超出部分不再要求被告闭善宗及被告宇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闭善宗驾驶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宇运运输公司,被告闭善宗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宇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2年5月28日,被告宇运运输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投保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0时至2013年5月2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周明新所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被告闭善宗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闭善宗驾驶的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宇运运输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投保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原告周明新已明确表示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后,超出部分不再要求被告闭善宗及被告宇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周明新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在其承保的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关于原告周明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治疗的医院所出具的有效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264.1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仅主张9053.1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营养费840元、及误工费13641.24元;2、护理费,原告治疗治理哦啊期间,因医院并未出具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他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故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按照一人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可以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年19131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838.6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护理费1173.4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武鸣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受害人受伤情况,其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才能保证早日康复,故对本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复诊时,该院出具医嘱处理:建议休息,时间自受伤至今日止。故原告误工的天数可自受伤(即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止,共计188天,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年19131元计算,为9853.7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受伤,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也给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还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53.18元、误工费9853.77元、护理费838.62元、营养费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85.57元,均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直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在其承保的桂AU61**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明新医疗费9053.18元、误工费9853.77元、护理费838.62元、营养费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85.57元;二、驳回原告周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周明新负担117元,被告平安财保武鸣公司负担2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金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柳青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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