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应荣,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女孩徐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房子归原告所有,贷款及借款由原告承担,车归被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女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7日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生女孩徐某甲,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涂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