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林妍与武国伟、武际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妍,武国伟,武际青,朱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林妍。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国伟。被告武际青。被告朱利胜。原告李林妍与被告武国伟、武际青、朱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武际青、朱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武国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7日偿还,该借款由被告武际青、朱利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国伟未作答辩。被告武际青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条借款为50000元,但实际只是给了武国伟45000元,当时扣下了5000元利息。被告朱利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武国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7日还款,被告武际青、朱利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国伟未偿还借款,被告武际青、朱利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际青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武国伟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武际青、朱利胜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武际青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欠款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国伟偿还原告李林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际青、朱利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际青、朱利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国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