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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天津竹林伟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仕达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竹林伟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明仕达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97号原告天津竹林伟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增荣,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明仕达悦贸易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明悦商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进江。上列原告天津竹林伟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仕达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明悦商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更名为深圳市明仕达悦贸易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事实购销关系,原告长期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合格的货物送至被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计算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达157305.15元,原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却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05.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欠款总额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增值税发票,3、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最后一份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57305.1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庭审时,原告确认在此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并称双方货款一般系月结,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当按照原告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在双方交易惯例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拖欠涉案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730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730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明仕达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竹林伟业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0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730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保全费1307元,共计47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