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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安龙与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龙,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杨安龙,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安龙与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传金、被告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职工宿舍楼,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之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结止2012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36800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6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并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建于2013年1月25日在《还款计划书》上加注欠款336800元的事实,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68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原告举证无异议,但辩称因公司经营亏损,暂无能力支付欠款。被告未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职工宿舍楼,并约定了工程完工期限及工程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68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1368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欠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城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安龙支付工程款33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中审判员  余国琴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露节 来源:百度搜索“”